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21號原 告 張文遠被 告 洪明麗
呂家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2萬7,978元(本金2,405萬元加上計算至起訴之日前一日即114年9月18日之利息與違約金47萬7,978元,見卷附請求項目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