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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41號原 告 匡妍蓁即匡蓓琪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被 告 許素鈺即許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71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依其書狀所載及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壢簡字第188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應以債權憑證所載金額即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17,000元,及自民國8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61元(計算式:本金517,000元+利息810,429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1,327,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