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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44號原 告 松崗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被 告 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捷仁被 告 周佳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62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萬4,35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18、19、20、21、22、23、24之停車位(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後方,下合稱系爭車位)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提出同社區車位之使用權約定書,主張系爭車位之交易單價為160萬元,惟該筆交易為107年間之交易單價,近年不動產交易價格波動幅度甚大,尚難據此作為系爭車位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參酌系爭車位同社區於114年1月間之車位交易單價為25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買賣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單價以每一車位250萬元計算為適當,並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5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7=1,750萬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3,600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8日止共112萬元【計算式:3萬3,600元×(33+10/30)=112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2萬元(計算式:1,750萬元+112萬元=1,86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4,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