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4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 告 林文進

林炳旭林家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萬7892元,並補正被告之住所,逾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林文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30平方公尺之如附圖一黃色部分及綠線所圈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及物品移除、被告林炳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如附圖一藍色部分及綠線所圈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及物品移除、被告林家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約80平方公尺之如附圖一紫色部分及綠線所圈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及物品移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4至6項則分別請求林文進、林炳旭、林家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萬6352元、107萬6743元、61萬999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至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原告4萬5452元、2萬6223元、1萬3977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附圖所示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又附圖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0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共285平方公尺,依起訴時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972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77萬0200元(計算式:209,720×285=59,770,200);聲明第4項至第6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86萬6352元、107萬6743元、61萬9998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價額;聲明第4項至第6項後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6333萬3293元(計算式:59,770,200+1,866,352+1,076,743+619,998=63,333,2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萬7892元。又原告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然另載明「戶籍地址待查」,起訴程式亦有不備,仍應補正被告之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住所,逾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