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49號原 告 余志興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吳光禾律師被 告 余志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所在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五分之一持分返還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4,4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部分,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就系爭房地主張之持分比例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參照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市場行情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房屋2年內交易之每坪平均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60,0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又系爭房地之面積為
25.02坪,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按原告請求返還持分部分五分之一計算,認定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303,440元(計算式:860,000元×20.02坪×1/5=4,303,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1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本件起訴前孳息為1,100元(計算式:4,014,400×2/365×5%=109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為4,015,500元(計算式:4,014,400元+1,100元=4,015,500元)。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03,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