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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62號原 告 張玉玲被 告 潘慶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10月18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台北市○○區地○○○○00○○○○○000000號收件)塗銷登記。原告之請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供擔保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2,000元,價額總計為2,096,000元(計算式:8×262,000=2,096,000),低於擔保之債權額4,0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2,096,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應一併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印之起訴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