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75號原 告 賴鈺誠
李英桃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驛租賃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車牌號碼000-0000、RFK-5328號自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5萬6000元。被告並以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標的,於同日與百驛租賃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形式上均記載原告二人為百驛租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此記載內容與實情不合,且原告二人未曾共同簽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907號裁定所示之面額375萬6000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10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90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原告上開主張最終目的,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契約之擔保關係不存在,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其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應為375萬6000元;又,聲明第㈢、㈣項為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裁定核准之本票債權376萬6000元,及其中本金319萬2600元自114年7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標的價額為本票之票面金額376萬6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0萬2163元(即其中本金319萬2600元自114年7月1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10萬2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85萬816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85萬8163元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666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