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76號原 告 羅陳冰訴訟代理人 郭紋輝律師被 告 賴昱任律師即李盛義之遺產管理人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李盛義遺產範圍內,將頂新有限公司登記為李盛義名義之出資額伍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㈡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李盛義遺產範圍內,將頂新有限公司登記為李盛義名義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訴訟標的為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頂新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及為五百萬元,僅有股東兼董事一人,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觀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即明,該公司既已經廢止登記,則該公司出資額之價額應不致高於出資額之額數,董事身分亦難謂產生高於出資額價額之利益,爰按原告請求移轉、變更登記之出資額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