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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82號原 告 魏仲在被 告 戴瑋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至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可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402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3萬9,000元,並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7及2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遭占用之面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相鄰不動產實價

登錄資料、交易行情或鑑價報告等證明,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為建物之市場上客觀交易價額,故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一併陳明系爭房屋即402室所占面積比例,以此計算其交易價額。

㈡前項交易價額應加計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3萬9,000元及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650元【自114年9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2日止之金額應為650元(計算式:6,500×3/30﹞=650元)】,共3萬9,650元之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㈢爰定期命被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至於自起訴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相鄰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交易行情或鑑價報告等證明,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為建物之市場上客觀交易價額,故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一併陳明系爭房屋即402室所占面積比例,以此計算其交易價額。 2 上開交易價額加計3萬9,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