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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83號原 告 吳碧蓮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郭怡君、陳逸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郭怡君、陳逸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地,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6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逸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14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怡君所有。經核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320,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額),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953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以土地公告現值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公式計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起訴時公告現值總計18,517,036元(系爭土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9,467元×面積82.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建物現值327,6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自應以數額較低之系爭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民國/新臺幣)◎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5年12月5日 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層數為2層(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於114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 ◎系爭房屋之屋齡,於起訴時約為59年10個月 ※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輸入下列條件 主體構造種類:08.加強磚造 地上樓層數:2(層) 建物面積:139.48平方公尺 (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 建物現值試算結果為327,611元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