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90號原 告 譚淑芬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被 告 蕭素琴
孫天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屋頂突出物之加壓馬達及連接之水管、電線拆除,將原水管、樓地板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後上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28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萬元,上開二項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為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萬2800元(計算式:1萬2800元+10萬元=11萬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