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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99號原 告 簡秀燕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雅靜間妨害名譽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可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及被告住居所,此應一併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