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04號原 告 蔡海棠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鄭麗娥
王騰樟
陳進灣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擔保物即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之同段7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依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6萬3,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424萬7,75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6萬3,000元×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424萬7,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單就系爭土地之價額已高於擔保之債權額,且本院查詢附近土地及房屋實際登錄價格約為每坪50萬元至80萬元,系爭房屋約33坪,系爭房屋及土地總價應超過1,5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債權額為準核定為600萬元,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