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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10號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承攬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驗收合格款、尾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1181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5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起七日內如數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萬45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