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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11號原 告 朱嘉慶上列原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7,08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另應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對象及特定審理範圍,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朱麗英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債權即該帳戶內之金額(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均為其所有,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2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7,0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倘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存款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以上任一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