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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13號原 告 張永裕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源龍間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二樓35號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二樓35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為系爭車位之真正所有人。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存在,是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二項聲明,以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雖自陳其於民國94年間購買系爭車位之價格為新臺幣100萬元,惟距今久遠,尚難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車位於起訴時即114年9月30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系爭車位、同社區車位、或其他相似條件車位於近5年內之交易實價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