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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14號原 告 何承哲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連帶保證之債務總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萬8,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