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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15號原 告 蘇瑞長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慕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萬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6,2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聲明第1項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係記載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前開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20萬(計算式:1萬元×12月÷10%=120萬),是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就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用,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600元。就聲明第3項部分則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則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600元(計算式:120萬+5萬600元=125萬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