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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27號原 告 劉櫟蕊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尹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書狀格式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之格式及記載方法為之。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書狀名稱,亦未載明被告黃傳棋之住所或居所,另未載明被告「劉代書」之完整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又被告「古亭地政」如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且原告所列被告劉伊峯、黃傳棋、陳宥綺、劉代書均無年籍資料(含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法確定起訴對象;另所提書狀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或其他明確可強制執行之內容)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書狀名稱。 2 ⑴被告黃傳棋之住所或居所(地址)。 ⑵被告「劉代書」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地址)。 ⑶被告「古亭地政」之完整名稱、公務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 ⑷被告劉伊峯、黃傳棋、陳宥綺、劉代書之年籍資料(含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4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例如:依照哪部法律的哪一條規定?或依照兩造間哪一份契約的哪一條約定? 5 具體說明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 6 提出相關證據。 7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所定格式撰寫書狀。 8 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