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31號原 告 陳正聖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9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起訴聲明:「㈠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㈡分割方式請求變價分割,拍賣後按份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起訴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固有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然不動產之成交價格隨坐落地點、建築類型、周邊機能而異,原告復未提出得據以估算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系爭不動產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提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不動產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3 提出被繼承人許寶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