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37號原 告 蔡依庭被 告 李紫彤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24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致歉。堪認本件屬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損害賠償之財產權上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就訴之聲明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就訴之聲明「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致歉」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0元(計算式:3,450元+4,500元=7,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9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