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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38號原 告 蘇奕諺被 告 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釧義(理事長)被 告 台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慶裕(理事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作協議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與台灣數位平台預約接送從業人員產業工會,雙方理事長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所訂定之「合作協議書」,因違反工會章程、程序不合法、明顯圖利乙方,依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合作協議書自始至终無效)。原告所為聲明之內容,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