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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58號原 告 王金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李美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8920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下同)1,886,204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48920號)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上開債權中已清償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依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原告對上開執行事件之利益即原告已清償被告之500,796元(見起訴狀第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