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60號原 告 楊靜嫻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完整之姓名、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已記載該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附具證物之書狀繕本或影本,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且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真實完整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或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或未據繳納裁判費,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告○○○詐騙,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至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起訴請求被告蝦皮公司返還原告66萬元、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6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蝦皮公司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之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具狀所列被告○○○欠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無可供本院查詢其相關戶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訴訟文書無從送達該被告,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均有不合。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蝦皮公司提供使用系
爭帳戶與原告進行交易之用戶即被告○○○個人資料後,被告蝦皮公司已於114年10月28日以蝦皮電商(法)字第0251028001號函回復及提供相關資料到院,是原告應至本院閱卷,並據閱卷所得相關資料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被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補正該被告真實完整之姓名及其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且附具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復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同有此項欠缺,亦應一併補正(須附證物),方與法定程式相合,亦有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㈡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聲明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要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屬前開規定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為66萬元,且核屬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請求金額亦無高低之分,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元(至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之欠缺,並附具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載有補正後該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且應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