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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63號原 告 中正晶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為升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被 告 許準榕

徐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甚明。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出讓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22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7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即被告出讓系爭不動產止,按季於每年1、4、7、10月之1日連帶給付原告5,577元。而各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一)第㈠項聲明: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出讓系爭不動產,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為主張,乃因財產上請求而起訴,且原告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管理,及回復社區應有秩序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二)第㈡項聲明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7,721元【計算式:7萬3,227元+起訴前之利息4,49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7萬7,721】。

(三)第㈢、㈣項聲明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萬7,020元【計算式:289元+1萬6,731元=1萬7,020元】。

(四)第㈤項部分:此部分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未來各期管理費,核屬定期給付性質,惟該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且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3,080元【計算式:5,577元×4季×10年=22萬3,080元】。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萬7,821元【計算式:165萬元+7萬7,721元+1萬7,020元+22萬3,080元=196萬7,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利息 7萬3,227元 114年1月3日 114年8月14日 (224/365) 10% 4,493.93元 小計 4,493.93元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