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67號原 告 吳佳靜上列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吳佳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名稱、姓名及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之份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泛稱其妹吳云薰之保單都是其代為繳費等語,並未表明「被告」為何人(亦即原告並未表明究竟對何人提告),亦未表明對該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如係請求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某些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表明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該執行標的物之保單號碼及解約金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名稱、姓名及地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