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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70號原 告 陳育志被 告 鄭勝華

廖煜淵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9,7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3所列被告鄭勝華之第4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715,4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2所列被告廖煜淵之第3順位抵押權之利息2,031,781元、違約金927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查,系爭分配表之執行所得金額為25,330,000元,扣除次序1至11之執行費及優先債權合計17,428,215元(分配比率均為100%)後,剩餘可供分配金額為7,901,785元,而次序12即第3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廖煜淵之債權總額為16,301,781元(含本金500萬、利息2,031,781元、違約金927萬元)、分配金額為600萬元,次序13即第4順位抵押權人被告鄭勝華之債權總額為3,517,400元(含本金1,802,000元、違約金1,715,400元)、分配金額為1,901,785元。故將原告主張不得列入分配之金額剔除後,次序12優先債權人即被告廖煜淵之可分配金額為本金500萬元,次序13優先債權人即被告廖勝華之可分配金額為本金1,802,000元,是被告廖煜淵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被告鄭勝華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99,785元(計算式:1,901,785元-1,802,000元=99,7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被告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核定為1,099,785元(計算式:100萬元+99,785元=1,099,7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