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80號原 告 林范秀蘭
林佳鈺林春鳳林惠琴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惠琴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黃賴林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9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1,0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⒈確認原告等對臺北市○○區○○路0巷0
號3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各享有1/5所有權,並宣告該物權足以排除被告(除林國釧外)於原告4人持分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⒉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080號對原告4人份額之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369萬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確認
系爭房屋4/5所有權歸屬,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為1,712萬元,此有本院不動產拍賣筆錄可稽,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369萬6,000元(計算式:1,712萬元÷5×4=1,369萬6,000元),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69萬6,000元。
又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369萬6,000元,依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9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1,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