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80號原 告 林范秀蘭
林佳鈺林春鳳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惠琴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黃賴林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林春鳳「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將原告林春鳳之住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2」,誤繕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2」,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