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87號原 告 劉文海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仲平等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加計原告所請求自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05號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8月19日(見北司調字卷第9頁)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0月7日止之利息,共計362萬4,658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971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聲請費2,000元(見北司調字卷第1頁),尚應補繳4萬1,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