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89號原 告 徐嵐音被 告 柳約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懇請貴院裁准聲請人得進入前揭房屋內未出租之房間區域,提取其之所存放物品」,核屬請求為一定行為,非對無財產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係涉及進入原告所出租之房屋等事項及權益,按原告主張,無法審酌若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如數補繳。次查,原告訴之聲明對於原告請求進入之房間地址、區域亦未載明,該聲明並無法用以強制執行,且全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㈠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㈡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㈢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