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90號原 告 傅姀姮被 告 蘇銘燦
朱琦朱璽朱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拆除私裝的對講機,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就本件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拆除對講機所生之費用為準。本院復細觀其所提出之照片(見店司補卷第11頁),可知其主張拆除之對講機共計為2臺,而拆除前揭對講機所需之費用共計為3,150元【計算式:1,575元+1,575元=3,15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為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