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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04號原 告 屠思樺訴訟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被 告 優雅界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詩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供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交付日止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資料,供原告及原告代表被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等語,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該利益尚無從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文件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