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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07號原 告 彭安安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揚明等間請求妨害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黃揚明、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裴偉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刪除文章或公開更正。㈡公開道歉澄清聲明。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均係原告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4,500=9,000)。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並不相同,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0元(計算式:4,500+4,500+1萬3,200=2萬2,20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黃揚明之住所或居所。 2 補正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裴偉之住所或居所。 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0元。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