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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10號原 告 陳永章被 告 董金科

〇〇〇 (董金科之配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4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應併算其數額。惟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移轉其所有權或為用益物權之設定標的,其交易價值尚難逕參考多以合法建物為交易標的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3,8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3日,以60月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2,240元【計算式:8,704元×60月=52萬2,2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6,040元【計算式:3,800元+52萬2,240元=52萬6,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