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11號原 告 蘇信雄
林玉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張永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6,2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⒉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信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17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之日止,按日給付蘇信雄2,500元。⒋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玉葉7萬5,000元。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17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之日止,按日給付林玉葉2,500元。
㈡本件第一項聲明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09平方公尺(107.9+101.1=209),折算為63.22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參原告提供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屋,113年3月間之成交價格為每坪9萬7,000元,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613萬2,340元(計算式:97,000元×63.22坪=6,132,340元)。
㈢第二、四項聲明訴請被告自114年3月1日、113年11月1日起均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5,000元部分,係請求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就起訴「前」之租金應與前述第一項聲明部分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自114年3月1日、113年11月1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1日,總額為110萬3,226元(計算式:75,000元×〈5+11/31〉個月+75,000元×〈9+11/31〉個月=110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計。
㈣另第三、五項聲明訴請被告給付起訴「後」之違約金,性質為附帶請求,亦不併計算價額。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萬5,566元(計算式:613
萬2,340元+110萬3,226元=723萬5,5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