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27號原 告 金芳成衣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姮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吳家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3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3月13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65萬4740元。
(三)就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三所示為522萬7094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522萬7094元之利益,顯低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存款及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土地及建物、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二段土地及建物,則應為522萬7094元。
(四)就上開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478萬元及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三所示,為522萬7094元。
(五)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3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765萬474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金芳成衣工業有限公司、楊姮華 113年2月6日 700萬元 113年3月13日附表二:(民國/新臺幣)附表三:(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