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28號原 告 黃淑娜被 告 何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陸佰零玖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建物部分,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建物完工於民國64年10月17日,位在4層樓之2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為105.4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即114年10月之建物現值為102萬0,229元。
三、至聲明第2項即原告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仍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萬0,609元(計算式:1,020,229+2,350,380=3,370,6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