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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31號原 告 王照元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陳威韶律師惠子涵律師被 告 王瑋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萬2,524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86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631)及其上同段6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則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項訴之聲明請求間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之目的,均係欲達成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該項聲明均應以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鄰近相似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之平均交易單價約為27萬5,965元【計算式:(28萬3,816元+28萬2,713元+26萬1,367元)3=27萬5,9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572萬3,669元(計算式:129.45㎡✕27萬5,965元=3,572萬3,669.25元),加計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後,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772萬3,669元(計算式:3,572萬3,669元+200萬元=3,772萬3,669元),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先備位訴之聲明之價額均3,772萬3,66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72萬3,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2,5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