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33號原 告 廖晨星被 告 陳百聰
陳得師周昌裕
周金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90,99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4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並基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據以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屬基於一個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而非基於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之請求,抵押權亦非僅存在於請求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則請求人基於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客觀上之利益,自應以設定擔保債權之總金額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德成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本件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擇低者為斷。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客觀上之利益,自應以設定擔保債權之總金額計算,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擔保物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0,9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10,790,996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編號 標的 (臺北市文山區政大段) 面積 (㎡)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二小段111地號土地 520 111,000元 1/20 2,886,000元 (計算式:面積520×土地現值111,000×權利範圍1/20=2,886,000) 2 三小段114地號土地 939 60,636元 1/30 1,897,907元 (計算式:面積939×土地現值60,636×權利範圍1/30=1,897,907) 3 三小段122地號土地 329 60,636元 1/30 664,975元 (計算式:面積329×土地現值60,636×權利範圍1/30=664,975) 4 三小段129地號土地 3,475 20,700元 1/30 2,397,750元 (計算式:面積3,475×土地現值20,700×權利範圍1/30=2,397,750) 5 三小段130地號土地 6,663 3,800元 1/30 843,980元 (計算式:面積6,663×土地現值3,800×權利範圍1/30=843,980) 6 三小段499地號土地 13.25 104,000元 1/20 68,900元 (計算式:面積13.25×土地現值104,000×權利範圍1/20=68,900) 7 三小段500地號土地 3.77 104,000元 1/20 19,604元 (計算式:面積3.77×土地現值104,000×權利範圍1/20=19,604) 8 三小段501地號土地 386.90 104,000元 1/20 2,011,880元 (計算式:面積386.90×土地現值104,000×權利範圍1/20=2,011,880) 合計 10,790,996元(計算式:2,886,000+ 1,897,907+664,975+2,397,750+843,980+68,900+19,604+2,011,880=10,790,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