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45號原 告 李宗奭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債權存在事件,原告主張其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戴毓榮確實有投保於被告之保險,然被告卻於執行程序陳報無可供扣押之有效保單等情,起訴請求被告提出戴毓榮之保險契約。查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96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妘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1萬元) 1 利息 41萬元 100年12月4日 114年10月13日 (13+314/365) 6% 34萬962.74元 小計 34萬962.74元 合計 75萬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