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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58號原 告 林英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黃凡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建物之全體使用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零壹元,並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內容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併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47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等規定,表明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7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系爭建物之全體使用人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經核第㈠至㈡項聲明,原告均係請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返還系爭土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4萬元,有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52萬元(計算式:24萬元×23平方公尺=552萬元);第㈢至㈣項聲明分別係請求起訴前、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74元,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之部分則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萬2,574元(計算式:552萬元+2,574元=552萬2,574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201元。又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補正各該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數量及內容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以利本院特定起訴對象並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為前述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