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59號原 告 林英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黃凡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475地號土地(下稱475地號土地,與其他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系爭建物之全體使用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原告係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全體使用人拆屋還地,自經濟上觀之,此部分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而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為免延滯訴訟,暫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合計共114平方公尺計算,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4萬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736萬元(計算式:24萬元×114平方公尺=2,736萬元)。就聲明第3項部分,係請求475地號土地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2,757元。就聲明第4項部分則係請求475地號土地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則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7萬2,757元(計算式:2,736萬元+1萬2,757元=2,737萬2,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1,44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如本案訴訟進行中發現訴訟標的價額超逾此數額,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以完備本件程序要件;如不足該數額,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