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7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明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月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法院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僅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96,000元,未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770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5,060元,揆諸上開說明,該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復無得抗告之明文,自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欄亦已載明此旨。抗告人於114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然視其內容,應為提起抗告之意,針對本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乃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