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陳清潭
葉承瑋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陳清潭、葉承瑋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陳清潭、葉承瑋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清潭、葉承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