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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01號原 告 江承彬被 告 林正義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而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本定有租賃期限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嗣轉為不定期限租賃;然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4年6月20日終止租賃契約,爰訴請確認兩造間所稱「114年度租賃契約」自始不存在,及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14年6月20日終止。另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依約給付所欠租金、違約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自114年6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10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9,167元;另應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情。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稱「114年度租賃契

約」自始不存在,及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14年6月20日終止部分,原告因各該聲明標的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房屋得回復由原告使用、收益之狀態,訴訟標的價額得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5萬4,678元,有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證,是聲明第

一、二、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核定為215萬4,678元;此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一致,具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核定為215萬4,678元。又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之租金、違約金、不當得利68萬9,167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與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聲明第五項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萬3,845元(即215萬4,678元+68萬9,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