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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02號原 告 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娥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於民國112年間,當時擔任原告負責人之訴外人李素白無權代理原告,以原告所持有之匯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鑽公司)上櫃股票,設定最高限額美金208萬4000元之質權(下稱系爭質權),而與被告簽立相關授信、設質契約,為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非附表(即原告民事起訴狀之附表1,下稱附表)所示最高限額質權(即系爭質權)之擔保義務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權利質權(即系爭質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權利質權(即系爭質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以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非系爭質權之擔保義

務人、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並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質權登記,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其經濟利益應屬同一,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依原告所舉附表記載,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美金208

萬4000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4年10月22日(見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之臺灣銀行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0.32折算,為新臺幣6318萬6880元(計算式:208萬4000元×30.32=6318萬6880元);而依附表所載,系爭質權標的物即匯鑽公司股份數量現為130萬股,匯鑽公司股票於114年10月22日之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45.7元計算,故上開股份總值計5941萬元(計算式:45.7元/股×130萬股=594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及上開說明,倘若以原告所舉附表所載股份數量、債權金額為據,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利益經核皆為5941萬元。又原告並於起訴狀聲請調閱仲裁案件卷宗,以確認債務金額等語(見起訴狀第8頁所載),是本件暫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載系爭質權之股份數量、債權金額為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941萬元,原告按此價額所應暫先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萬330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標的物 匯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標的物數量 設定時230萬股(現餘130萬股)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權利質權 權利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Great Hunter Tecgnology Co.,LTD 擔保物提供義務人 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 美金208萬4000元 擔保債務範圍 擔保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及出質人對質權人在最高限額質權金額內,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承兌、票據、保證、委任保證、透支、貼現、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進出口外匯業務、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曁銀行得辦理業務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質權之費用、質權人墊付質物之保險費、及上述法律關係所生債務不履之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