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13號原 告 彭安安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牧青、典藏雜誌社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判決被告吳牧青及典藏雜誌社停止刊登、散布任何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第2項請求「判決被告吳牧青及典藏雜誌社於典藏雜誌及其他藝術相關媒體公開更正判決書,消除名譽影響」,第3項經命補正後為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及名譽損失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整(NT$600,000)」。經核上開聲明第1、2項為非財產上訴訟,第3項為財產上訴訟,三者並無主從附隨之關係,可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4500元及8000元,合併計算後應徵1萬7000元(計算式:4,500+4,500+8,000=17,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