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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16號原 告 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玲兼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被 告 林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74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裕公司)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框線部分之1至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友裕公司;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友裕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友裕公司2659元,及自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賴伯男則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友裕公司部分,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友裕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4平方公尺,依起訴時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萬6860元(計算式:499,000×3.14=1,566,860);聲明第3項係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價額;聲明第4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是友裕公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萬7081元(計算式:1,566,860+150,221=1,717,081);賴伯男部分,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52元。是本件各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共同繳納2萬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71萬7081元 2萬1624元 2 賴伯男 3,952元 1,5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72萬1033元 2萬1741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