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21號原 告 御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俐君被 告 神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而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5-12-05